-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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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賴景姵
被 告 曾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廣福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來車,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右側穿越至左側,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肇事機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100 元、交通費6,000 元、製作筆錄而損失半日工資50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越車陣未注意來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100 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百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1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惟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為車殼破損,亦有前揭車損照片可參,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100 元中,70%即4,270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1,830 元為工資;
核以系爭機車為106 年1 月出廠,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1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467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30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97 元(計算式:467 元+1,830 元)。
2、交通費、請假薪資:原告另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而請假半日及支出交通費,惟原告自陳請假係為製作警詢筆錄,此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就交通費部分,亦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9 年2 月7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2 月17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270×0.536 │2,289 │4,270-2,289 │1,981 │
├─┼─────────────┼────┼─────────┼────┤
│02│1,981×0.536 │1,062 │1,981-1,062 │919 │
├─┼─────────────┼────┼─────────┼────┤
│03│919×0.536×(11/12) │452 │919-452 │46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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