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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春日路1225號前,擬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右偏移時,適原告林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側,遭肇事機車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主張上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含兩造之警詢、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偏移車身,因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審酌本件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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