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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彥頡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原交附民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 段路口時,為迴避警方臨檢,而於春日路上迴轉並逆向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三民路2 段右轉至春日路,而遭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人即現場實施臨檢警員周浚鋒、許庭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可憑,足認屬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因而肇事,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 元,已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收據影本為據,此屬原告身體、健康遭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機車維修費用50,315元: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折舊。
2.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80,6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
而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系爭機車於102 年3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
又據原告陳稱附表編號1 、5 、6 、10零件曾於107 年12月更換,應自該始點起計算折舊,故此部分迄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月;
從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上開受損零件折舊後,其殘值應為50,315元(如附表),原告即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因而支出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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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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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本院判准之金額 │
│ │ │(新臺幣)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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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避震器 │23,000 元 │17,863元│17,863元 │
│ │NSD │ │ ├───────────┤
│ │ │ │ │23,000元- {23,000元×│
│ │ │ │ │0.536 ×( 5/12)=5,13│
│ │ │ │ │7 元}=17,863元 │
├──┼─────┼──────┼────┼───────────┤
│ 2 │三腳台 │2,500元 │250元 │250元 │
├──┼─────┼──────┼────┼───────────┤
│ 3 │車台 │12,000元 │1,200元 │1,200 元 │
├──┼─────┼──────┼────┼───────────┤
│ 4 │全車烤漆普│6,500元 │6,500元 │6,500 元 │
│ │色漆 │ │ │ │
├──┼─────┼──────┼────┼───────────┤
│ 5 │引擎支架 │2,800元 │2,175元 │2,175 元 │
│ │ │ │ ├───────────┤
│ │ │ │ │2,800 元- {2,800 元×│
│ │ │ │ │0.536 ×( 5/12)=625 │
│ │ │ │ │元}=2,175 元 │
├──┼─────┼──────┼────┼───────────┤
│ 6 │前段圈 │13,000 元 │10,097元│10,097元 │
│ │ │ │ ├───────────┤
│ │ │ │ │13,000元- {13,000×0.│
│ │ │ │ │536 ×( 5/12)=2,903 │
│ │ │ │ │元}=10,097元 │
├──┼─────┼──────┼────┼───────────┤
│ 7 │大燈 │2,500元 │250元 │250元 │
├──┼─────┼──────┼────┼───────────┤
│ 8 │左前定位燈│1,800元 │180 元 │180元 │
├──┼─────┼──────┼────┼───────────┤
│ 9 │車手 │1,500 元 │150元 │150元 │
├──┼─────┼──────┼────┼───────────┤
│ 10 │B 牌卡鈕 │15,000元 │11,650 │11,650 │
│ │ │ │ ├───────────┤
│ │ │ │ │15,000元- {15,000×0 │
│ │ │ │ │.536×( 5/12)=3,350 │
│ │ │ │ │元}=11,650元 │
├──┼─────┼──────┼────┼───────────┤
│合計│ │80,600元 │50,315元│50,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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