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小,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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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鄧仁財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被 告 林少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明
黃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少傑為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受僱人。

被告林少傑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下午4 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左側訴外人鄧采妮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鄧采妮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少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其一畫面為案發前20秒之事故影像,並未錄得事發時之畫面,且拍攝角度及距離甚遠,畫面模糊不清;

其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釐清事故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復依被告林少傑聲請將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鑑定結果亦認:依兩造終止接觸位置、車損位置均難判斷原告有無意圖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或變換車道時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亦或在內外車道分道線發生碰撞遭肇事車輛向前帶行,皆不明確,又卷內提供監視器攝錄畫面,因視角及攝像距離過遠,致兩車撞擊瞬間之相對位置與車道關係難以判定,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且兩造就肇事時行車動態及碰撞情形各執一詞,卷附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而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會函覆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已難遽認被告即有原告主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陳稱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之車道上被撞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自內側車道跨越至外側車道,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行駛的車道上遭撞擊云云,已難認有據,另觀諸上開卷附下方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固有左前角(前懸)跨在車道線上,左側車身接近車道線之情形,然相較於系爭車輛橫跨車道之角度,肇事車輛之橫跨角度甚小,非無可能係被告林少傑原沿中央分隔線行駛,然因發生本件事故突然緊急煞車,或是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肇事車輛有位移之情形,自無法單憑上開現場照片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另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要超車,伊覺得不會碰到,但對方沒有減速讓伊通過,因為對方不讓伊過去,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林少傑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直視前方專心開車,對方直接往外切,當下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於事發時正欲切換車道,參以原告事發後車輛位置明顯已橫跨車道線,可認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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