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簡,1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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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鈺涵
被 告 鄭安良
黃武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鄭安良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黃武侯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武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安良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加入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指揮工作,由被告黃武侯及訴外人曾昶安擔任車手,訴外人吳睿廷、黃御齊、梁竣奇則負責收購並交付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配偶友人「紀建同」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104 年8 月11日下午2時57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訴外人莊麗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訴外人吳志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鄭安良指揮被告黃武侯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同日下午3 時12分、104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28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各425,000 元、72,000元、192,000 元,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武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鄭安良則以:伊希望用6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安良及黃武侯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4號、第27594 號、106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7759號、第11438 號偵查卷宗、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鄭安良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武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武侯參與被告鄭安良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帳戶後,被告鄭安良再指示被告黃武侯至銀行提領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400,000 元之損害,故被告鄭安良、黃武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領取之款項4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400,000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安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卷第21頁)、被告黃武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卷第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安良、黃武侯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被告鄭安良自106 年12月19日起、被告黃武侯自106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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