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簡,23,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亭宇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語靖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明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結婚,後於109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

被告則為原告與陳志明之前軍中同袍,因而知悉原告與陳志明於上述期間為夫妻之事。

然於108 年12月間,原告查看陳志明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與陳志明有多次長時間語音通話,並於通訊中互傳「愛心」、「想你」、「啾一個再去睡」等,儼然熱戀情侶之訊息;

嗣陳志明於109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未返家過夜,而是至被告家中過夜,甚至擅自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至被告家中,交由被告使用。

此情已然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陳志明為親密對話之行為,另陳志明亦無於原告所述期間,在被告家中過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存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裸湯共浴、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

但倘僅係密集之通訊聯絡、會面接觸等行為,除非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否則應無法當然認為屬於侵害配偶權。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志明有長時間語音通話,及互傳「愛心」、「想你」、「啾一個再去睡」等親密訊息,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雖提出陳志明與帳號「Aurora」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陳志明與帳號「icelandbubudidi886288 」之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述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並非被告等語。

而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其中均未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個人資訊;

且亦無從由對話之情節、內容據以推論該名與陳志明對話者即為被告。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將「Aurora」、「icelandbubudidi886288 」與被告之身分加以連結之證據,故依該等對話紀錄,僅能認定陳志明或有配偶以外之親密交往對象,然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即為該等對話行為人。

㈢原告就其主張陳志明於109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數日至被告家過夜之事實,雖提出其於被告居所附近攝錄之錄影檔案、內容摘要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然查,檔名「000000000.859623.mp4」及「000000000.478151.mp4」之檔案,雖分別顯示陳志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9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6 分許停放在被告居所附近,及陳志明嗣於翌(13)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情形;

檔名「produce_4 .mp4」、「000000000.591099.mp4」之檔案則分別顯示陳志明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居處後,與被告一同驅車離去,及陳志明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

檔名「MAH00044.MP4」、「MAH00047.MP4」、「MAH00049.MP4」、「000000000.631596.mp4」之檔案,則是顯示陳志明騎乘機車尾隨被告,隨後被告獨自步行返回其居所之情形。

是依上述影片情節,至多僅能認定陳志明有於109 年2 月12日晚間留宿於被告居所、於某時至被告居所與被告會合再一同前往某處、於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被告、另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居所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陳志明有如原告所主張,於109 年2 月12日至19日間,多日在被告居所留宿過夜之情。

又就上述影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陳志明該次留宿被告居所時,是否有上述單獨同宿、共處一室等顯然逾越一般人際交往,而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情形。

此外,亦未見被告與陳志明有諸如親吻、摟抱、過度親暱互動等,顯然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舉止。

故依上情,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仍屬有疑。

至原告主張陳志明將原告所有之AYJ-8891號車輛交予被告使用,應僅屬財產之事實上處分,縱未經原告同意,亦難遽認與身分法益之侵害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陳志明間對話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1 份,主張陳志明於108 年12月間有放假未歸之情形,經原告於109 年1 月間持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加以質問後,陳志明遂坦承有在被告家住了幾天等語,以資佐證陳志明有在被告家過夜數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然被告就該等對話之時間、對話之人、內容之實質真正則均為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述,上述錄音係原告於109 年1 月間與陳志明之對話,所涉情節則係陳志明於108 年12月間放假而未返家之情事,是能否以此對話內容,推論陳志明於較後之109 年2月間在被告家留宿過夜,本非無疑;

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對話者對於在外留宿之地點,均僅稱「她家」,而提及被告姓名之部分,則僅有「剛好語靖她弟在擺機台,然後就叫她弟來找我,就去他那邊買東西(見本院卷第54頁)」一節,是對話中所稱之「她家」究否為被告之居所,亦尚未明確。

是上述對話所示內容既尚有疑義,該等陳述復未經具結程序加以擔保、法庭詢問加以釐清,應尚難以此遽認陳志明有原告所主張,在被告家留宿過夜數日,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未為充分之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