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簡,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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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古清玉
訴訟代理人 蔡雨庭
被 告 宋少文(原名:尤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16,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止,共積欠5 個月租金4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4,000元;

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電費6,399 元。

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4 萬元,而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1 萬6,000 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 萬4,000 元,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18條後段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5 頁)。

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6,399 元,有水、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8,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30,399元(24,000元+6,399 元=3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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