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簡,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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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沛岑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彭玉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彭月夏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玉珠、彭月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俊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玉珠、彭月夏如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俊雄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彭玉珠為被告,請求被告彭玉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上揭鐵皮屋之共有人彭月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外婆林螺妹所有,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

詎被告彭玉珠、彭月夏繼承訴外人林武竹興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大利幹1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另被告林俊雄繼承其父親興建之水泥平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大利幹11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所占用部分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㈠被告林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所蓋,被告願意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被告彭月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玉珠則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彭玉珠、彭月夏之舅舅即訴外人林武竹所建,林武竹去世後由彭玉珠、彭月夏繼承,然被告認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原告價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彭玉珠、彭月夏共有之系爭鐵皮屋、被告林俊雄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節,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調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等人復未說明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彭月珠雖認系爭鐵皮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本件鑑定結果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1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彭月珠猶否認上開事實,然被告彭玉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彭玉珠、彭月夏拆除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另請求被告林俊雄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論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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