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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即原審原告JARLOC MARIVIC BUDAY( 馬瑞) 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負擔等情,嗣受裁定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經受裁定人如數繳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酌本件所爭執本票債權之票面金額為79,452元(參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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