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他,2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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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應柏勇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風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夆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柏勇(下稱原審原告)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風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被告負擔87%,餘由原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民國108 年3 月份薪資,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556元(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卷第49頁),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84 元(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卷第109 頁),合計金額為2,684 元。

是以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35 元(計算式:2,684 元* 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9 元(計算式:2,684 元*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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