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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劉俶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江進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受裁定人)經裁定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35號),嗣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06元(參上開事件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經扣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第一審暫免繳交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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