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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陳偉淇
蔡麗蘋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訴字第5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偉淇、蔡麗蘋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偉淇、蔡麗蘋等2 人(下稱原審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訴訟,原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7 萬8,800 元、371 萬8,800 元,訴訟費用分別為41,392元、37,82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並可扣除原審原告先前分別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0 元、565 元(見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5 號卷第79頁反面)。
嗣前揭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審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220元(計算式=41,392+37,828),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原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428元(計算式:79,220元*0.99=78,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原審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訴訟費用39,610元(計算式=20,146+18,349+550+565),故原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8,818元(計算式=78,428-39,610),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792 元(計算式=79,22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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