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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詹又茜
相 對 人 江映澄(原名江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經審視前向相對人購得物品,發現與聲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尺寸有所不符,相對人並未擔負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補正其所出賣物品之瑕疵,相對人竟拒不補正,爰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經查,相對人目前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不無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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