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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來福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程序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如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具狀就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9 年4 月19日身故,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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