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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楊水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負有給付相對人補償款之義務,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址「桃園市龜山區…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款,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號」,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訪查,該址現由相對人之子居住,且相對人仍會返回該址,此有該分局109 年8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9161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存疑,在無其他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與首揭公示送達規定要件相符。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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