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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逢春
劉新耀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林奕辰
相 對 人 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奕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逢春、劉新耀、林奕辰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林奕辰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8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奕辰之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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