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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全福
相 對 人 徐財鈴
徐簡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財鈴、徐簡却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財鈴、徐簡却(下稱相對人甲、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6分之1 ,相對人甲、乙各負擔16之13、16分之2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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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本院104 │
│ │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卷一│
│ │ │第29頁) │
├──────┼───────┼───────────┤
│第一審複丈費│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本院104 │
│ │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卷二│
│ │ │第17頁) │
├──────┼───────┼───────────┤
│合 計│13,000元 │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16│
│ │ │分之13、16分之2 │
├──────┴───────┴───────────┤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63元。 │
│【計算式:(1,000 +12,000)1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5 元 │
│【計算式:(1,000 +12,000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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