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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有簽署合作協議,嗣因聲請人欲暫先終止合作事宜,為維護兩造權益,乃將上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與退件信封,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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