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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金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何金龍間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因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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