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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詹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本得依職權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職權調查與訴訟費用支出相關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亦得依職權加以調查。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2,280 元及郵資費340元等2 筆,合計2,620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證明為憑。
惟上開所支出之費用中「郵資費3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且由聲請人所提供購買票品證明單,並無法辨識該郵資費用係本件訴訟所定之必要支出,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費用2,280 元則核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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