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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相 對 人 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卷宗審查後,參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48,040元,則聲請人所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3,750 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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