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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詹明芳(歿)
法定代理人 詹晶玲
詹亮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亮慈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1782號、108 年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如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詹明芳早於109 年8 月23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已喪失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欠缺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自屬法定程式要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亮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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