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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滄文
陳滄霖
陳滄火
陳滄木
陳滄連
陳滄德
劉麗雪
陳奕均
陳奕茹
陳奕珊
陳東只
陳宜東
陳卉瑩
陳怡伶
陳 建
陳惠君
陳勇勝
陳虹君
相 對 人 白劭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優先購買通知,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址」為由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址」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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