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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鈺雯
相 對 人 許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催告限期相對人將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之物品取走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11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8060號函附查訪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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