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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廖世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整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636 元,嗣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5,385元,聲請人減縮部分視為訴之一部撤回,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應以減縮後之金額75,385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0 元【計算式1000×99%=99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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