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3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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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出售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全部共有土地,相對人為上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共有土地處分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就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是以聲請人等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土地出售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

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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