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4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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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益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另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封箱機器長期置放在聲請人處,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取回,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益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欣穎之戶籍謄本所示,吳欣穎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次查,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欣穎戶籍地送達之退件信封,該函文於同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3 月18日補正之函件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之退件信封,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益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益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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