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5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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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葆三



相 對 人 楊芝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整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 元、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費6,800 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00 元(計算式2,100 元+6,800元= 8,90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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