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81,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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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蔡 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蔡敏(原名:蔡俊萍、蔡䕒瑢),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仍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相對人前揭設籍地址查訪,嗣該局於109 年5 月26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7508號函檢附查訪表回復本院,意旨略以:該設籍地址現住戶稱不認識相對人等語,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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