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8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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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烱強


上列聲請人王烱強與相對人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該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第57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起訴與提起上訴時,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訴訟費用,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桃司他字第9 號裁定諭知本件聲請人除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 元、3,225 元外,應再向本院繳納4,030 元,至本件相對人則應向本院繳納1,075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卷宗查閱無訛,復有本院109 年度桃司他字第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意旨,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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