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司簡聲,8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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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涂顯謀

相 對 人 吳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而兩造未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0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0 元( 計算式:3,200 元×9/10=2,88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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