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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 對 人 朱銘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相對人目前所設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等資料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轄區員警查證無誤,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4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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