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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政翰
相 對 人 李柄憲
蘇鈺涵
侯沛汝
蔡沛育
蔡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宗審查後,原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 元,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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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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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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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9,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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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7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原已由相對人各自繳納,故未列入計算。│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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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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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柄憲 │ 15% │1,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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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鈺涵 │ 13% │1,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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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沛汝 │ 22% │2,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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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沛育 │ 17% │1,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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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信宏 │ 33% │3,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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