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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相 對 人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67 元與假執行鑑價費用5,230 元部分,屬強制執行費用(須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民事執行處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外。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通知鑑定人到庭接受訊問之日旅費602 元及修復漏水鑑定費用80,8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222元(計算式:1,770+602+80,850),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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