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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欽安、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意指可資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又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迴然不同,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游欽安(下稱相對人甲)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32,699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詎相對人甲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同段110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游○○(下稱相對人乙),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桃院勤104 司執威字第39837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並主張相對人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行為,已然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前揭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然依首揭判決與說明意旨,民法第244條性質上為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屬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事,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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