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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琪峰、劉林阿麵、劉美珍、劉忠翔、劉忠烈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琪峰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5,33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劉琪峰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劉琪峰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劉林阿麵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劉琪峰、劉林阿麵、劉美珍、劉忠翔、劉忠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
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
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訴訟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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