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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80 萬元,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2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調解,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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