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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許逢龍
被 告 BAYBAY OLIVE VILLANUEVA(歐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許逢龍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利用其申辦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時,不慎誤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BAYBAY OLIVE VILLANUEVA (歐麗薇)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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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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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兆豐商銀規費 │100元 │本院卷第57頁│
├───────┼────────────┼──────┤
│合計 │1,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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