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02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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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冠鉌
被 告 唐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家勛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刪除聲明中之「連帶」2字,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皆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 段與慈文路口時,竟未暫停或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家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30,705元,此損害賠償債權嗣經林家綺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費率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貿然迴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販售肉品業務,平日使用車輛型號為Mazda 5之系爭車輛運送肉品,於系爭車輛共計16日之維修期間,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受有該期間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送廠維修,預估修車期間為14日,加計送修首日及實際取車日各1 日後,共為16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3頁),是依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其向被告請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6日之租車費用,即非無稽。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前原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已如前述,而其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當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堪認原告選擇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當可信憑,被告猶執上詞為辯,殊無足取。

⒉又依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本院認租車費用以1 日2,300元計,尚屬適宜,則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應為36,800元(計算式:2,300 元×16日=36,800元),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30,705元,自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貿然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94元(計算式:30,705元×70%=21,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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