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049,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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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首之合會2 會,會員不含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同年月18日以100 元得標,扣除被告後尚有30個活會,惟被告得標後均未繳納會款,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3 萬元(計算式:會金500 元×30期×2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並經證人即合會會員宋大衛、黃世旺均到庭證稱:渠等均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而得標明細表上所載之會首「阿正」即為原告等情無誤,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會款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9 年6 月1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9 年6 月21日生效,翌日為109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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