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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志憲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之聲明。
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乘客楊OO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楊OO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本院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陳報被告楊OO叫車時間、上車地點等資料,以利本院函請計程車公司提供楊OO之年籍資料,然未獲原告置理,嗣本於民國109 年6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3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OO之真實姓名(含住居所、身份證字號),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是本院仍無從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及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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