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061,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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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被 告 邱閔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並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本院註: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嗣被告自106 年7 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且遷離提供本件保全服務之處所,又無法聯絡,足認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共計18期之服務費47,250元(計算式:2,625 ×18=47,250 )。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本系統施工費用為49,836元。

因簽約3 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

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按比例負擔上述施工費用24,918元。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用保全器材由原告提供者,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然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尚有部分保全器材未取回,且經原告至被告處所查看,該等器材已經不在被告處所。

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保全器材之價額14,538元。

㈣綜上,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定服務費47,25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625 元;

並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然被告自106 年7 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且遷離提供本件保全服務之處所,亦無法聯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通報書為據(見桃小卷第19至2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剩餘期間之服務費4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比例分擔施工費用24,918元,應予駁回: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本系統施工費用為49,836元。

因簽約3 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見桃小卷第21頁正面),足認屬實。

然觀諸上開約定,僅記載兩造因簽約3 年,半年繳服務費,故免收施工費,卻未約定被告如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未依約履行,原告可向被告再收取施工費。

且兩造之所以有此約定,應係原告審酌施工成本,以及訂定較長期契約所能獲得較長期之收益,因而同意自行負擔施工成本。

本件原告既仍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契約期間之全部服務費,其成本收益考量即難認有顯著變動,因而其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付施工費24,918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收回器材價額14,538元,應予准許: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用保全器材由原告提供者,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然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尚有如未回器材明細所示之保全器材未取回,且經原告至提供本件保全服務之被告處所查看,該等器材已經不在該處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未回器材明細為憑(見桃小卷第20頁正面、第2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此情,被告應已不法侵害原告就上述保全器材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取回保全器材之價額14,5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而非逐期給付之服務費,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收回器材價額之損害賠償,該等給付均屬無確定期限,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7日(見桃小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金61,788元(47,250元+14,538元=61,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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