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112,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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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佳仁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訴訟代理人 蘇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4日,陸續委託原告就其產品、水質等進行四筆檢驗,檢驗申請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9 元、2,999 元、8,925 元、8,925 元,共23,848元。

嗣原告於檢測後傳送先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收到00000000-000檢驗報告電子檔案後,向原告表示數據有誤,經原告檢視、更正內容後,再將更正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於同日傳予被告。

原告並同意再以同批號樣品進行複驗且不收取複驗費用,並於106 年9 月4 日將複驗報告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將00000000-000書面正式檢驗報告及發票郵寄予被告,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經被告確認內容後,已寄出書面正式檢驗報告予被告。

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8日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389號存證信函要求付款,然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付款。

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原告受委託承攬檢驗之相關檢驗報告數據有誤,原告雖主張將更正後檢驗報告電子檔案於同日傳予被告,然被告之所以將相關檢驗報告交付予原告,無非係為被告產品提供予消費者信任之公信力報告並供給被告可以參考之數值,但原告對於檢驗之數值不但未給予正確、詳實之數據,反而可將實驗數值任意變更,致被告公司因相信該檢驗報告而將產品輸出國外,導致無法通過檢驗而有重大損失,是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無須給付檢驗費。

㈡原告雖主張已於統一發票註明:「發票及檢驗報告有誤欲更改,請於收到5 日內送回,逾期概不受理」,然該段文字並非法律或稅務規則所明定,而僅係原司自行單方面所填載,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而被告當初發現檢驗報告有誤時,隨即聯絡原告,經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口頭告知寄回發票即可,被告遂要求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確認,並寄回統一發票或要求開立折讓單,原告均未理會或逕將統一發票再予退回被告,並無與被告協商解決方式。

是原告以統一發票主張對渠有利之認定,自無理由。

㈢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產品、水質等進行檢驗,嗣原告於檢測後傳送先行檢驗報告電子檔及書面檢驗報告予被告,足見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檢驗,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工作業已完成,且原告之檢驗工作具有專業獨立性,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需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服勞務之本身,亦即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較接近承攬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之情形,迥然不同。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⒎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契約固非有名契約,惟其性質應較接近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契約所生之檢驗費,屬承攬人之報酬,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檢驗,並於106 年9 月6 日將檢驗報告及發票郵寄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起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然原告逾2 年後遲至108 年10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嗣又於109 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存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聯、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2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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