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1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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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芝妘
被 告 柯水
訴訟代理人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75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竟未禮讓直行於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30,240元,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自外線要切換到中線,是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至26、3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即確有變換車道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審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行駛在萬壽路2 段要超車衝來我的線道,我一直閃右邊、對方速度很快,對方也是直行往迴龍方向,我行駛在慢車道,對方右後照鏡撞倒我的左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被告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當時分別行駛在該路段外線及中線車道,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身跨越在中、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而肇事車輛則靠近內線與中線之分隔線,且車頭直行,顯與原告主張之被告為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其前方之車行狀態不符,再者,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肇事原因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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