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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詹閔翔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紫茵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 段與仁二街路口迴轉時,適原告詹閔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對向沿員林路1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遭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因而肇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530元(含工資16,800元、零件費用15,73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5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573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8,373元。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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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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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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