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1,000元,全為零
- ⒉醫療費用:
- ⒊交通費用:
-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 ⒌精神慰撫金:
-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651元(計算式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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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李承毓
被 告 李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 段與正光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為7,056 元)、醫療費用4,745 元及交通費用3,000 元,又於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8,850 元,且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7,544元,共計71,19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1,000元,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0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⒉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74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國元中醫診所診斷說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因有搭乘火車上下學之必要,另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 元等語,惟原告無法說明上開金額係如何算得,亦無其他證據得證其有支出必要,並確有上開支出等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逕取。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以前往看診及接受治療,故受有8,85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樹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國元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互核並無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有59小時不能工作,而受有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8,850 元等語(計算式:150 元×59小時=8,850 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鋁門窗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8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65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56 元+醫療費用4,745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8,85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28,6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起(於109 年6 月20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9 年7 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因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51,000元 │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1,000×0.536=27,33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0-27,336=23,664 │
│第2年折舊值 23,664×0.536=12,68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64-12,684=10,980 │
│第3年折舊值 10,980×0.536×(8/12)=3,92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80-3,924=7,05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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