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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鍾明伶
被 告 楊橙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連續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33,257元、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1,642 元、109 年1 至3 月之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9元,及其中33,257元部分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系爭契約、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32至37頁);
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3,257元、已到期利息1,642 元,及本金部分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已到期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之已到期違約金,考量原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收期間為3 個月,以原告積欠之本金33,257元計算,相當於以年利率14.4%計收(計算式:1,200 元÷33,257元÷3 ×12),合併上述已到期利息,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已到期違約金1,200 元部分,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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