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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檢附原為被告股東之被繼承人吳金英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依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又依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吳金英、林祐冉(原名林銘賢)、林三貴、林鈞緯(原名林銘偉)、林惠玲,然吳金英已於91年11月17日死亡,有吳金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吳金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富立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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