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23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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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王聰和

被 告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士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鑰匙夾在右手指縫間且緊握拳頭,朝原告王聰和之腹部劃下,使原告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又接續揮拳毆擊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撞牆壁,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刑事卷宗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之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數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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