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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沈欣靜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之計算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以替原告回復筆記型電腦資料為由,侵佔原告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下爭系爭筆電)。
本件被告迄今不願返還系爭筆電而回復原狀,原告只能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回復,則原告以回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原告陳報系爭筆電係於102 年5 月20日所購入,並提出商品購買證明殊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筆電屬個人電腦類,耐用年數均為4 年,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今查系爭筆電自購買日至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6 年11月間,使用已逾4 年,則折舊後之回復原狀估定為4,790 元(47,900元×1/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有關「依法折舊」之說明的理由要領,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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